为进一步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发改委牵头,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配合,根据《粮食安全保障法》《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组织起草了《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次修订)》。修订初稿完成后,首先征求了委内涉粮科室意见,初步完善后8月上旬向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发改局、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征求了意见并再次完善。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现公开征集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25日。
通讯地址: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与物资储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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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次修订)
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8月9日
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次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安全保障法》《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市内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财政局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及动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农发行安康市分行负责按照国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加强信贷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和资金安全。
第六条 承储企业承担市级储备粮的购销、储存、轮换等具体业务,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坚持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七条 鼓励承储企业推进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管理,提高粮食储备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发布等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承储企业建立健全节粮减损制度体系,开展节粮减损提升行动,应用绿色仓储技术,提高储备粮质量,保障储备粮安全。
第八条 市级储备应当按照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城镇化进程、消费结构升级以及粮食区域市场调控需要的原则,重点向中心城区、价格易波动地区、灾害频发等有特殊需要的地区布局。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储存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各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同时抄送承储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分支机构。成品粮储备计划可通过委托代储等方式由其他企业储存。通过委托代储的,承储与代储企业必须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市级储备粮所在地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分支机构按照在地原则,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日常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轮换价差盈余或亏损纳入市级财政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在体现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和调动承储企业积极性基础上,给予轮换盈余奖励和价差亏损弥补。
市级原粮储备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制定。市级成品储备粮轮换实行动态管理,按照保持规模、保证质量的原则,由承储或代储企业自行开展,储存期间的损耗或损失由企业自行承担。
市级成品储备粮若需以原粮形态储存,承储企业必须取得市发展改革委书面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原粮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要求。
市级原粮储备原则上储存于承储企业的自有仓房,承储企业不得租仓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确定的品种、数量与质量储存市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应当保持充足的实物库存量,以小麦、稻谷等口粮及其成品粮为主。
第十四条 市级原粮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市级成品粮达不到专仓储存条件的,应在仓内储存区域建立标识。
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仓房(油罐)应当悬挂市级储备粮专牌,仓内分垛储存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垛卡。
市级成品储备粮采取仓内包装储存的,应当做到码垛整齐,包装完整,堆叠安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建立市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
市级大米储备质量等级应达到 “国标二级”及以上质量标准,面粉应为“标准粉”或“精制粉”,成品食用油达到“国标三级”以上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承储或代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除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动用和轮换市级储备粮,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号,不得人为造成市级储备粮的品质下降。
(二)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三)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报告所在地发展改革局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因改革重组、重大事项变更,或者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调整意见,商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制定完善粮食应急预案,加强粮食市场监测,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安康市分行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拟订动用市级储备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储存库点、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结算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意见:
(一)市内两个及两个以上县(市、区)或本市主城区出现群众大量抢购、粮食脱销断档、粮食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超过事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能力和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按照市级粮食应急状态来应对的状况,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市内两个及两个以上县(市、区)或本市主城区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市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落实运输车辆、物资、人力等,并承担运输任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动用方案结算。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失。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补贴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的增长机制。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确定,费用按季通过农发行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利息由各承储企业与农发行安康市分行或其分支机构结算。市级成品粮储备费用包干执行。
市级原粮储备和食用油储备贷款利息据实补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市级成品储备粮本金由符合农发行贷款条件的承储或代储企业依据承储计划或代储合同向农发行安康市分行申请贷款。允许承储或代储企业通过其他商业银行或自筹资金等多种渠道筹措市级成品储备粮本金。
第二十六条 市级原粮储备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发行安康市分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级原粮储备和食用油储备的入库成本由承储企业按照会计核算据实初步确定,再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据实核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纳入财政绩效考评内容,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具体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管理状况;
(二)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各级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保证政策性信贷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将市级储备粮计划下达给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完善承储企业信用监管机制,及时将承储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陕西”“信用安康”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行失信企业行业“黑名单”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和调整等计划及动用命令情节严重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情节严重的;
(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因管理不善影响应急指令执行,以市级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 月 日。原2022年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发行安康市分行印发的《安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发改粮食〔2022〕572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印发的《安康市市级成品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发改粮食〔2022〕5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