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陕政发〔2013〕48号)、《关于调整〈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陕发改发〔2008〕1631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在《安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之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标准。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本市市县两级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部门。进入“飞地园区”的项目备案由“飞出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二章 项目备案权限划分、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或投资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除有特别规定以外的省级权限范围内),投资总额在10亿元及以下的项目由县(区)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高新区、扩权县(区)具有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同等备案权限,恒口示范区具有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同等备案权限。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汉滨辖区项目,投资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投资总额在10亿元及以下的由汉滨区发展改革局备案。市、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依据备案批复文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六条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名称、建设地址、投资总额、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等要素进行备案。
第七条项目单位向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备案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备案申请报告;
(二)安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见附件);
(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资料:
1、涉及行业准入或行政许可的,需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批复意见(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重大项目需提供社会风险稳定评估审查报告;
4、对所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5、需报市级发改部门备案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发改部门出具备案申请文件(市本级项目和中心城区规划区内项目除外)。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后可延长至14个工作日)做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对同意备案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项目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项目单位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7个工作日之内。
第九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环评审批和节能审查等手续。
第十条 市县(区)发改部门要根据项目备案权限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的权限划分,符合在线审批要求的项目必须使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发改部门要加强项目备案信息整理、归纳和分析,建立、健全项目备案信息系统,及时在网上发布备案项目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备案文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备案进行“合规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属于应予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除上述审查内容外,各级项目备案机关不得擅自增加项目备案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备案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有效期届满后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投资主体、主要建设内容或建设地址发生变化的,须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备案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项目备案工作督促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相关项目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在项目未经备案前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经查证属实,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建设情况跟踪调查,并利用多种社会渠道进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撤消项目的备案,或报请上级部门撤消备案文件。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重新办理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