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省内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销售、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粮食质量检验能力:
1、至少具有1名初级以上技术资格证书或检验员资格证书的检化验专业人员;
2、具备与所经营粮食品种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主要包括:容重器、水分仪、分样器、杆样器、天平、谷物选筛、实验窘谷机、实验碾米机、电动粉碎机等;
3、具有开展粮食检验工作的专用场地。不具备以上检验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其他具备检验能力的经营者或粮食质量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第六条 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经营者,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时,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粮食检验能力书面证明材料:
1、检化验专业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初级以上技术资格证书或检验员资格证书;
2、检验仪器和检验场地的有效证明。委托代为检验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时,应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检验委托书或合同;
2、代理检验者的检验能力证明材料(同前款)。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陕西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的审核程序,根据本细则规定的检验能力的认定条件,对申报者报送的检验能力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八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和质量指标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检疫法规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九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省、市、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省、市、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时,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
地上粮仓: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2年、豆类2年;
地下粮仓:稻谷4年、小麦6年、玉米3年、豆类3年;食用植物油2年。
第十一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二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鉴定为陈化粮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对以经营饲料米等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要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五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六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并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杆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计划,制定本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每年的抽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分别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省、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粮食质量和卫生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的实施;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等。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在充分利用现有检验机构的基础上,依法合理构建粮食检验机构的布局。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省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省级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含)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未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按照国家标准公示粮食品种、等级和质量指标,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五)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六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料进行加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仰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部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