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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委保密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15-05-10 09:46作者: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实施办法》),结合我委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开展工作的方针。

第三条  做好保密工作,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是每个工作人员的职责,全体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保密义务,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保密法规。

第四条  委机关及所属各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工作人员要熟知本职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和各项保密法规、制度。

第五条  委机关各科室日常产生的文件、资料、报表、会议记录、移动介质等应当按照《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确定密级并按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六条  委机关产生的文件资料确定密级工作,应当由承办人员先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经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定密授权后,报委领导审签。政办科负责登记备案。在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七条  我委经济工作中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一旦公布后,即自行解密。

(二)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动员工作计划等,应当按照绝密级事项不得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不得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事项不得超过十年确定。

(三)经济工作保密范围中未涉及的其它计划、经济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依照国家机关各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办理,如政法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计;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

第八条  凡是依据原件复制、摘录、汇编的文件、刊物、资料和翻录的涉密介质等,应按照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不得随意改变其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九条  我委收发室、国民经济动员办、投资科、规综科为保密要害科室。需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条  凡从事机关保密工作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白、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保密观念强。上岗前要进行业务培训、保密教育,熟知国家保密法规。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业务分工控制各项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因工作需要扩大知悉范围的,须分管领导批准。

上级机关和外单位发给我委的文件、资料,标有接触范围的应遵照执行。需扩大范围必须征得发文单位的同意。绝密级密件,必须按规定的范围组织阅读和使用,并对接触和知悉绝密级密件的人员要做出文字记载,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密件的去向。

第十二条  凡在互联网络上提供和发布信息,坚持“谁上网谁负责”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信息审批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按照国家制定的《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属于内部使用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应当标明“内部使用”、“内部资料”等字样。

第十四条  本委产生的涉密文件要在委打字室印制,需大量制作的,由政办科送委定点印刷厂印制。严禁在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复制单位进行。

委机关的涉密光盘、U盘、移动硬盘实行登记注册制,委政办科要加强磁介质秘密载体使用、保管、销毁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印制秘密载体时,要注明发放范围和制作数量,机密级以上的要编排顺序号。复制秘密载体要履行登记手续,复印件要加盖复制单位的戳记,并视同原件管理。

第十六条  委领导及有关人员开会带回的国家秘密级以上的会议文件、资料统一交政办科登记、保管,使用时办理借阅手续。个人不得自行保存。

第十七条  秘密载体要存放在安全可靠的保密设备中。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室时,应将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清退的秘密载体,应及时如数清退,不得自行销毁。

第十九条  涉密人员、秘密载体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要将所保管的秘密载体全部清退,按规定办完移交手续后再调离。

第二十条  销毁秘密载体,需经委政办科科长审核批准,履行清点、登记手续,并统一交委政办科专人集中销毁。严禁将秘密载体作为废品出售或随便丢弃。销毁文件资料或光盘等秘密载体可使用碎纸机或送指定地点销毁。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维修时,必须保证所储存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并到指定的涉密计算机管理站进行维修。

涉密计算机报废时,必须上报委政办科批准登记,并将涉密计算机进行技术处理后销毁,确保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第二十二条  各科室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委领导和市保密局。

第二十三条  全体工作人员务必牢记遵守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

(二)不该问的国家秘密不问。 

(三)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 

(四)不该记的国家秘密不记。 

(五)不准在非保密本上记录国家秘密。 

(六)不准在外事活动和私人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和无关人员面前谈论国家秘密。 

(八)不准在不利保密的地方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九)不准通过邮局和在普通电话传递国家秘密事项。 

(十)不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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